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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岩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岩,尹宇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671号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7号美克大厦6层605号。法定代表人张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岩,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尹宇轩,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岩、尹宇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卫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煜昌、孙桂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岩和尹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丁岩作为结款人,尹宇轩作为保证人,向张诗志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每月利息45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原告作为该���借款的监管人,在丁岩不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时,由原告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张诗志,张诗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岩违约时,需要支付违约金、催款费用、罚息。借款到期后,丁岩没有如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将该笔款项本息支付给了张诗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50元,违约金1522.50元,合计391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岩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尹宇轩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张诗志、丁岩、尹宇轩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张诗志是出借人,借款人为丁岩,尹宇轩为保证人,原告作为监管人。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三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合同第五条明确尹宇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果丁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张诗志方有权将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从转移债权之日起,丁岩、尹宇轩同意原告可以随时向其提出任何方式的合法偿债要求。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丁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尹宇轩均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诗志将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尹宇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向尹宇轩提出合法的偿债要求。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丁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原告自愿在接到张诗志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在转让手续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丁岩应偿还金额等同的债权转让费用。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丁岩、尹宇轩同意,在张诗志向原告转让债权后原告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告有权向丁岩提出任何合法的偿债要求,要求尹宇轩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丁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每日向张诗志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自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之日起,丁岩应向原告另行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一旦因丁岩方违约造成张诗志方债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转让给原告,丁岩、尹宇轩同意该债权转让事实并无条件接受原告任何方式的偿债要求。当天,丁岩向出借人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其已经收到张诗志30000元。2011年8月17日张诗志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张诗志代付30450元的本金和利息,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岩、尹宇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岩于2011年7月15日从张诗志处借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丁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借款,此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受让此债权,并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此笔债务属合法债务,被告丁岩应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三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宇轩为该笔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从2011年8月15日还款期限后两年,即2013年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其要求尹宇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尹宇轩应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做了约定,但是约定的月利息为1.5%,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算,即由丁岩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岩、尹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丁岩、尹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多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丁岩、尹宇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