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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双流县人民法院对其位于双流县籍田镇北街107号的一处房产的拍卖评估价格,于2013年2月17日晚,在成都市昭中祠街*号*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使用炸药、尿素、锯末、导火线和雷管等自制一疑似爆炸物。2013年2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携带该疑似爆炸物乘车到达籍田镇北街107号房屋二楼,向家人、住在该处的租住户及楼下茶馆中的人群扬言要炸毁房屋,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同时上报成都市公安局。张某某在现场与民警僵持至当日14时许,后在参与处置的法院工作人员及民警的劝说下,张某某被劝至一楼楼梯口处,被民警控制。民警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自制疑似爆炸物一个,经双流县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拆解,该物品内有雷管一枚、导火索一根及黄褐色物品。经鉴定,从上述黄褐色填充物中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及柴油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爆炸威胁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挥中心值班记录,双流县公安局籍田派出所、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二大队的关于现场处置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212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爆炸威胁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