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董××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云寿线台边村路口驶往司前镇洄澜路方向。15时许,行经云寿线77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单;驾驶员查档记录;呼吸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董××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