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起琴(陈启琴)与郑道春、孙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琴,郑道春,孙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起琴,又名陈启琴,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道春,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孙桂香,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宣城市人。原告陈启琴诉被告郑道春、孙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琴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道春、孙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琴诉称,被告郑道春、孙桂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郑道春以开办溜冰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月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道春、孙桂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道春、孙桂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郑道春以开办溜冰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启琴人民币50000元,利息月月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道春至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郑道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借条上载明“利息月月清”,宜认定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在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道春、孙桂香给付原告陈启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3元,由被告郑道春、孙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