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鹤峰民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刘某。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刘某的起诉状,诉状称:起诉人因工致残被鹤峰县劳动局认定工伤后,鹤峰县公路管理局执行劳动局鹤劳安监(1997)7号文件,自1997年1月1日起一直按照1996年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计发伤残抚恤金。由于起诉人因工致残失业,没有工资标准,鹤峰县公路管理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相适应”的规定,仍按照199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计发伤残抚恤金。起诉人刘某认为,自1998年元月起鹤峰县公路管理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构成了枉法执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鹤峰县公路管理局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及【劳部】发(26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五十八条规定支付其自1998年1月及1月以后的工伤待遇;二、依法判令鹤峰县公路管理局依照【鄂劳险】(25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其以后的20年的工伤待遇。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某要求鹤峰县公路管理局按照每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发生劳动争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诉人刘某向本院递交诉状时及本院在审查期间,先后口头和电话告知其应当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但起诉人刘某不听本院的释明,仍坚持不申请仲裁而诉讼。起诉人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道丕审判员 贾鸿春审判员 王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永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