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管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无证驾驶无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许某、欧阳某、秦某、唐某、陈某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公明XX工地内行驶时翻车,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欧阳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管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随即被刑事拘留。另查明,事故车辆所属单位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死者许某家属经济赔偿金60万元,支付伤者欧阳某家属经济赔偿金20万元,死者许某家属及伤者欧阳增表示已谅解肇事司机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唐某、陈某、彭某、邱某、冷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许某亲属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