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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与罗红刚、赵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罗红刚,赵连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城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宏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罗红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赵连珠,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申请执行罗红刚、赵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红刚向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偿还(2013)千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903%支付2011年3月18日前的利息,2011年3月19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903%的150%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赵连珠在可循环借款额度45000元的1.4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红刚负担案件诉讼费585元,两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720元。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罗红刚、赵连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罗红刚交付案款2270元,赵连珠交付案款880元,共执行案款3150元。同时,法院调查了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两被执行人均依靠外出打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县城无住房,无车辆登记信息。对于调查情况,法院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