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琦、曹爱忠与黄顺福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曹爱忠,黄顺福,程小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琦。原告曹爱忠。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福。第三人程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原告王琦、曹爱忠为与被告黄顺福、第三人程小兰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黄顺福、第三人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一弄三幢10号房屋,并因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郑晓中民间借贷纠纷案尚未审结而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曹爱忠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与第三人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一弄三幢10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在自己负债的情况下,私自将仅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一弄三幢10号房屋无偿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二、依法判决原告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福辩称:郑晓中和原告是表兄弟,实际上借款人是郑晓中,钱也是郑晓中还的,晓中叫人代替第三人签字,第三人本人没有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小兰述称:房屋是共同财产,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万元得到另一半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不好已有二十多年了,2011年离婚,被告欠第三人20万元,第三人收到起诉后才知道借款的事实,100万元的借款人应是担保人不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3、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5、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6、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7、离婚协议书、瑞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1月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证据8、法律服务合同书、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质证后,被告对证据5-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据5不真实,证据7房屋转让不是无偿,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其真实性,暂不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柳某、张某、许某、叶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一弄三幢10号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房屋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证人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向晓珍借款,条子是证人抄的,没有看到现金谁拿去,但看到现金有20万元,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第三人邻居,第三人向许某借款,不知道用途是什么,借款有抵押,许某将款递给第三人。证人许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向证人借款20万元,用于还债买被告所有的房子,有出具借条,借条每三个月出具一次,现金交付,钱未还,以房契作为抵押,钱给被告及其外甥。证人叶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钱,将房屋抵押,没有钱还,债权人将房子砸坏,第三人借钱将房契拿回来。质证后,被告、第三人认为各证人证言真实,原告认为证人柳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钱的用途不清楚,认为证人张某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中证人与第三人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借钱给第三人,买房是听第三人说的。认为证人叶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言均不能清楚反映借款用途,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纳。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提供了证据9、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3)温瑞执民字第386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9-10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业经判决确认、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质证后,被告认为担保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认为被告名下还有一套房屋、担保人有三套房屋转让给其女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4已由证据9确认,故对证据4不作重复认定。第三人提供了证据11、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负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12、房屋产权证明,证据13、住宅使用证,证据12、13证明被告名下还有其他财产。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11即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1983年8月结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案外人郑晓中担保,被告瞒着第三人找一个女人冒充第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1年9月,两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0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一弄三幢10号房屋(现产权证号002393**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归第三人所有,协议书另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8月,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郑晓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外人郑晓中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和郑晓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在结欠原告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同时将诉争房屋的应有份额转移给第三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非必要的支出,故其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郑晓中,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转让不是无偿转让,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黄顺福将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一弄三幢10号房屋(产权证号002393**号)应有份额转移给第三人程小兰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王琦、曹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王琦、曹爱忠负担500元,被告黄顺福负担6002元(被告黄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