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曹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童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原告童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在2001年9月就带着小孩外出谋生,至今一直未与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分居已达10年之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童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殷某和原告童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多年。被告殷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原告童某曾于2012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