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822**轿车,在阜城县富强西路工商银行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富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检验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83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报告单及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