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董淑芬与王安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芬,王安安,王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22号原告董淑芬,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安,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被告王文标,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京汉大道277号祥和大厦。原告董淑芬与被告王安安、王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芬之委托代理人丁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安、王文标、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芬诉称,2013年5月1日13时5分,在房山区凯旋大街修造厂路口南100米,被告王安安驾驶小客车违章倒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所骑助力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安安驾驶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文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1.8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3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安、王文标、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5分,被告王安安驾驶(车牌号:鄂A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房山区凯旋大街修造厂路口南100米时,适遇原告董淑芬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尾部与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董淑芬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王安安为全部责任,董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淑芬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董淑芬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挫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董淑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1.79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王安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文标。被告王文标与被告王安安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安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安安与董淑芬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安安为全部责任、董淑芬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安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安安、王文标予以赔偿。原告董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董淑芬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董淑芬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明,并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董淑芬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董淑芬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董淑芬没有提供就医医院出具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安、王文标、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零二十一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董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董淑芬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安安、王文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