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运岭,殷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蒿运岭。被告殷晓鹏(殷小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燕枝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借我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当时称很快归还,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殷晓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就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22日±»¸æ½èÔ¸æÏÖ½ð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