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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应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瑜萍,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新世界百货商场99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上车刷卡时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后被移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手机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3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