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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昱文、于秀敏、王文财、张秀芳与被执行人郑元才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昱文,于秀敏,王文财,张秀芳,郑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王昱文。申请执行人于秀敏。申请执行人王文财。申请执行人张秀芳。被执行人郑元才,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昱文、于秀敏、王文财、张秀芳与被执行人郑元才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人郑元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昱文、于秀敏、王文财、张秀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089.8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审判员 刘 天 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晓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