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华、李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李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李华。被告李野。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华、李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李华、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李修元在原告所属红旗岭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李修元于2013年2月因患脑溢血死亡。被告李华与借款人李修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野系借款人李修元的儿子。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华、李野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301.5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本息合计28,301.5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华辩称:我丈夫李修元什么时候贷的款我不清楚,他贷款时我没去我也没签字。我对贷款的事不知情。李修元贷款我没用到,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野辩称:我2007结婚后在2010年就和我父母分家了。我父亲李修元贷款的事我不清楚,他给谁贷的我也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李修元间订立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李修元发放了贷款本金。3、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利息计算方式。4、借款人李修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5、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修元于2013年2月因病死亡,李华与李修元系夫妻关系,李野系李修元之子,李修元生前所有的房屋、土地、农机具等财产均由李野继承。经质证,被告李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李华”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对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李修元没有房屋,是借住他人房屋生活,财产只有一辆八马力拖拉机和一辆摩托车,三亩耕地。该财产并未由李野继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野对原告提供的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父母已经于2010年分家,对其父亲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虽对借款合同中“李华”签字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由于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未参与李修元遗产的分配,因此,对其证明中关于遗产由李野继承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华与李修元(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野为其二人婚生子女。2012年4月19日,李修元在原告所属红旗岭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2013年2月,李修元因患脑溢血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301.5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本息合计28,301.5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修元(已故)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李华仅以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偿还贷款不属于本解释规定的情形,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贷款人李修元已去世,被告李华作为生存一方,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野作为借款人李修元的儿子,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前提是其继承了死者的遗产,并且偿还范围仅限于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因被告李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李修元的遗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野继承了李修元的遗产,故被告李野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301.5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本息合计28,301.5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野不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