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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俊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浩,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浩于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九龙花园小区3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陈×(男,39岁,安徽省人)放在此处的北京京剑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张××、杜××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赵俊浩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浩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次被告人赵俊浩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有认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