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诉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原全州县庙头高级中学)、第三人余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全州县庙头中学,余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吴永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唐仁忠,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春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法定代表人唐礼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启军,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诉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原全州县庙头高级中学)、第三人余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生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勇、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耀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法定代表人唐礼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诉称,2007年4月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因建房需要资金并经校务会议研究决定,要求三原告(时任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在职教师)及被告的另一教师蒋某丙等4人各向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欠第三人余启军的工程款,被告口头承诺:三原告等人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及蒋某丙等4人在上述银行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将所贷款120000元以借款形式借给了第三人余启军,第三人书写了借条且约定该借款在建筑工程款结算时由被告扣除。此后被告仅替三原告向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归还了部分利息及归还了蒋某丙的全部贷款本息40000元,对余款至今仍未偿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余启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全编办(2012)3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全州县庙头镇高级中学更名为全州县庙头中学的事实;3、第三人所书写的借条,以证明第三人向三原告及蒋某丙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证人蒋某甲、唐某、蒋某乙的三份书面证言,以证明三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又转借给第三人余启军,该借款实际上是替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款且被告承诺负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被告报账员杨祝林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6、证人蒋某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替蒋某丙偿还了其在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7、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证明及贷款凭证,以证明三原告在该银行借款的基本事实;8、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以证明被告请求三原告及蒋某丙向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以归还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该贷款应由被告偿还的事实;9、全州县教育局证明,以证明王某时任(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被告的法人代表,其要求三原告及蒋某丙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10、被告因建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建房及被告与第三人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的事实;11、证人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经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后,由三原告及蒋某丙向银行贷款120000元后又转借给第三人余启军,用以支付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后被告又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40000元,第三人将该款向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替蒋某丙归还了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辩称,三原告诉称的银行贷款90000元及其利息并未记入被告账户,财务也未进行记账处理,被告亦未替三原告及蒋某丙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从第三人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更加说明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建房工程总造价为1355777元的事实;2、被告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并未使用三原告的贷款资金的事实;3、被告支付工程款发票11单,以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35689元中,并没有使用三原告的贷款资金的事实;4、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院通知被告替第三人直接向案外人王红海履行到期债务330000元的事实;5、本院(2011)全法执字第137-1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的到期债权(即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强制执行的事实;6、本院(2011)全法执字第137-1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被法院全部划拨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故第三人向三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7、工程款说明一份,以证明法院将多划拨的60000元退回被告,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余启军应承担的工程款税金的事实;8、被告财务凭证汇总表及记账凭证,以证明三原告及蒋某丙向全州县庙头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120000元并未在被告财务入账登记,该贷款也就与被告无关的事实;9、2007年3月至4月被告财务的收入凭证,以证明被告因建房而向8位教师借款242000元,但并未向三原告及蒋某丙借款的事实;10、2008年4月被告财务的支出凭证,以证明被告并未在2008年4月7日为三原告及蒋某丙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11、2010年7月被告财务的支出凭证,以证明被告并未在2010年7月9日替蒋某丙偿还贷款40000元的事实;12、工程款支付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第三人余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无须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效力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中的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8、9、10、11、1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讼争贷款未记入被告财务账户属客观法律事实,本院对其效力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修建图书办公楼,由第三人余启军承包建设,经召开校务会议研究决定,要求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及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的另一位老师蒋某丙向银行贷款,以解决建设资金空缺问题,并承诺该贷款无需三原告等人负责偿还,三原告及案外人蒋某丙均表示同意。2007年4月30日,三原告及蒋某丙共向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庙头支行贷款120000元(每人30000元)并将该款以借款形式借给第三人余启军,用于替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支付给第三人余启军的建筑工程款,第三人余启军向三原告及案外人蒋某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今后从被告庙头中学所欠第三人工程款中抵扣归还,利息由第三人余启军负责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未记入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财务账,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以该贷款与其无关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余启军向三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余启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经召开校务会议研究决定,要求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向银行贷款,以解决建设资金空缺问题,并承诺三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无需三原告负责偿还,事实上已认可该借款可以从被告所欠第三人余启军的工程款中抵扣偿还,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的行为,是对三原告与第三人借贷关系的保证,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清偿负有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余启军给付原告吴永友、唐仁忠、张春生借款90000元(每人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4月30日起按广西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流动基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全州县庙头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25元,由第三人余启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生凤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