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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1日间,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西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七街南龙地等处,乘无人之机,将韩××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穆××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筐内人民币500元左右、马×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上的充电器、马××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筐内物品、闻×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被盗车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将部分电动自行车变卖,部分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1日间,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西区楼道内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七街等处平房的门口附近,乘无人之机,将韩××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穆××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筐内人民币500元左右、马×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上的充电器、马××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筐内物品、闻×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被盗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将上述所盗电动自行车部分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追退爱玛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22日因盗窃闻×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因盗窃闻×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