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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益忠与张振琴、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忠,张振琴,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012号原告李益忠。委托代理人王天一,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琴。被告许斌。原告李益忠与被告张振琴、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琴、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忠诉称,其与两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协议还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通过支票转账50万元、银行转账45万元。随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4.5万元,剩余钱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85.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振琴、许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期一年。二、借款金额:乙方(即本案两被告)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00)。三、借款利率:按国家金融政策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2%,全年利息为22万元。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次为55,000元。……六、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述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因按月支付守约方10%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下方乙方签名(盖章)处载有被告张振琴的签名及许斌的印章。同日,张振琴并代许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还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5.5万元,同年7月3日支付5.5万元,同年10月8日支付5.5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前两被告与原告就借款的事情已经协商妥当,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签订协议当日,许斌并不在场,系由张振琴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上许斌的印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已经按约归还了原告相应的利息,而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在扣除利息5.5万元后,剩余的14.5万元应当视为归还了本金。虽然两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然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归还全部借款,仍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于违约金有相关规定,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琴、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琴、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益忠借款本金855,000元并偿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65元,由被告张振琴、许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