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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邓东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东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曾用名邓叔飞),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因病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5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讯问原审被告人邓东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25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邓东飞伙同“驼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窜至宜章县城南乡樟涵村9组乡村公路进村路口处,邓东飞将胡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到手后准备逃跑时,被胡某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驼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将胡某的双手砍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邓东飞则持刀挥舞威胁,后被围观群众抓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东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某的病例;户籍证明、广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东飞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东飞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东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东飞于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的上诉理由:1、他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伙同“驼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在湖南省宜章县城南乡樟涵村9组乡村公路行驶,看见路人胡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遂商量抢夺黄金项链。之后,“驼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上前将胡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到手后,准备坐上摩托车逃跑时,被胡某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为了让胡某放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驼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划伤胡某的双手并挟持胡某的小孩,以暴力相威胁,后见来了村民,“驼子”放开胡某的小孩并将涉案匕首丢弃在路边,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为了拘捕捡起匕首挥舞,后被村民制服并抓获。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6日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件立案。2、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系案发后被群众抓获。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她带着儿子在樟涵村公路行走时身穿迷彩服的男子(邓东飞)从她身后将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拉断,之后准备跑上停在路边的男式摩托车逃跑。她冲上去拉住坐在摩托车后的该男子,摩托车上的两男子倒在地上,她抓住该男子后大叫抢劫,另一男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威胁她放开该男子并用刀划伤她的右手手腕,她没有理会。后拿刀的男子将她儿子抱起并用刀再次威胁她放了穿迷彩服的男子,否则就砍她儿子,她放开了男子。两男子驾驶摩托车欲逃跑时,她再次将身穿迷彩服男子拖下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见有人来了,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这样她和群众一起抓住了身穿迷彩服男子。另外,该男子用拳头打了她脸部,持刀对她进行了威胁。4、证人邓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她们听到樟涵路上有男子在喊“刺死他”,后来发现是邓某的儿媳和孙子被人抢劫。她们看见有一男子骑在摩托车上,另一男子与胡某拉紧在一起。她们喊了一声,骑摩托车的男子就骑摩托车跑了,被拉住的男子手上拿刀准备刺胡某的手,邓某上前抢住刀,大喊救命,肖某就立即报了警。抓住的那名男子在装死,公安民警来了后将那名男子带走了送到了医院。5、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宜章县城南乡樟涵村9组乡村公路及现场概况情况。6、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7、被害人胡某的病例证明:胡某因本案受伤情况。8、户籍证明和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广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9、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于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他伙同“驼子”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在宜章县城南乡樟涵村9组乡村公路行驶,看见一妇女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遂商量抢夺黄金项链。之后,“驼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他上前将妇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到手后,准备坐上摩托车逃跑时,被妇女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为摆脱妇女“驼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划伤妇女的双手,他跟妇女说“项链还你,放了我,你儿子也在这里”,后来驼子拿出刀抱住小孩威胁妇女,后见来了村民,“驼子”遂将涉案匕首丢弃在路边,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为了让妇女松手拾起匕首挥舞威胁群众,后村民抓获了他,他晕倒了,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妇女拖住他后,他把项链丢到妇女旁边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伙同同案人“驼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伙同同案人“驼子”抢夺被害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使用暴力相威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的行为不属于抢劫未遂。一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飞的犯罪行为和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