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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孙立安,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友,公司职工。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与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粮油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2万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为被告作出巢兴华评字(2012)08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未给资产评估费。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产评估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兴粮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按约进行了资产评估,双方约定资产评估费2万元。被告华兴粮油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华兴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约定书的第六条第一款载明“收费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及此次评估之特定目的,经协商收取评估服务费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为被告作出巢兴华评字(2012)08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按约完成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交付被告华兴粮油公司,被告华兴粮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评估服务费,拖欠则有失诚信。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要求被告华兴粮油公司给付资产评估服务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给付评估服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 陪 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