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桂平与李宝良、李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平,李宝良,李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孙桂平。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李宝良。被告李砚军。委托代理人李宝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原告孙桂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砚军、李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李宝良并作为被告李砚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平诉称,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李砚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右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孙桂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李砚军、李宝良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李砚军、李宝良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李砚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繁荣路中天花园路段处,与右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孙桂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桂平与被告李砚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胡秀菊护理。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宝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3196.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096.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桂平水产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112.56元计算120天,主张误工费13058元,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胡秀菊护理,护理人员与原告一起从事水产品批发,按日均112.56元计算护理时间60天,主张护理费6753元,并提交结婚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按户籍计算护理费。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10℅),并提交房产证、社会养老保险证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三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六、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为证。三被告认为每天按6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孙桂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砚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宝良系实际车主,被告李砚军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李砚军、李宝良按50%的责任予以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196.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096.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认定误工费为13507.20元(112.56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原告亦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认定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已载明委托方为孙桂平,能够证明该车损为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系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误工费13507.20元、护理费423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047.9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147.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李砚军、李宝良按50%的责任连带赔偿,计款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7147.90元;二、被告李砚军、李宝良连带赔偿原告孙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95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孙桂平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