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封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曹岗乡马坊村发展路一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民警吕某某通知因殴打他人案件的当事人杨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转身要走时,吕某某用手拉杨某某,随后杨某某用手掐住吕某某的颈部,并扬言将派出所灭掉,致使吕某某颈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颈部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撤诉书、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张军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