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陈幼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5号案外人:张明红。申请执行人:陈义。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执行人:陈幼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义与被执行人陈幼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明红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明红称,申请执行人陈义与被执行人陈幼良民间借贷一案中,贵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21幢103室房屋予以了查封。异议人与陈幼良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也已处分,如贵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将侵害异议人的私有财产权,异议人及女儿陈佳佳将无处居住,且都无经济来源,势必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之隐患。为此,请求贵院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陈幼良于2011年11月3日向陈义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未予还本付息,陈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陈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陈幼良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21幢103室房屋予以查封;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幼良应归还陈义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570元(含财保费3770元)。判决生效后,陈幼良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陈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不日将依法拍卖。案外人张明红知悉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张明红与被执行人陈幼良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陈佳佳,婚后购买了坐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21幢103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陈幼良名下。2011年1月1日,陈幼良向中国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借款50万元,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明红表示同意,并承诺共同还款,该借款已经逾期,工行诸暨支行已经向本院申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张明红因故与陈幼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张明红所有。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594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资源局地籍查询单、案外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行诸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申请书、案外人张明红出具给工商银行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幼良先于与张明红离婚向申请执行人陈义借款,故该借款应属于陈幼良与张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争议房屋系张明红与陈幼良婚后购买所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不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离婚,均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上述争议房屋于其双方离婚之前已经向工商银行诸暨支行抵押借款,工商银行诸暨市支行已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了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案外人主张的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明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