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生科等25人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张成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科,石家振,张成敏,刘志刚,孙祥齐,刘志强,周雪,闫奎,代兴芳,韩秀云,蒋玉侠,徐敦仁,方琳,方朝举,英太珍,薛果,冯尊玲,王成,甘清荣,赵荣光,徐生超,刘全胜,李斌,刘维兰,刘连登,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张成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徐生科,男,193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家振,男,193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成敏,男,193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刚,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祥齐,男,193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强,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雪,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奎,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代兴芳,女,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秀云,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玉侠,女,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敦仁,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方琳,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朝举,男,193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英太珍,女,195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果,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尊玲,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成,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甘清荣,女,193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荣光,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生超,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全胜,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李斌,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维兰,女,194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连登,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徐生科,刘维兰、刘全胜。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法人代表程广田,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法,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农民。原告徐生科等25人与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张成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代理审判员厉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科、石家振、张成敏、周雪、蒋玉侠、徐敦仁、方朝举、英太珍、薛果、冯尊玲、王成、刘全胜、李斌、刘维兰、刘连登及25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生科、刘维兰、刘全胜、委托代理人叶书利,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程广田、委托代理人王金果,被告张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科诉称:2000年12月,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23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苏淑玲;2005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又将此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成法。被告张成法接受转包后,只缴纳部分土地承包款和财政直补款,并转包渔利给郑光茂搞养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长期不缴纳土地承包款、财政直补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存权、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是确认2000年12月10日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淑玲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5年元月11日与被告张成法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是解除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张成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是被告张成法给付2006年至2009年23亩土地承包款20240元,财政直补款4370元,计24610元;四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土地承包款为26680元(其中:2006年至2009年计13800元,2012年至2013年2月计12880元),财政直补款为6440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计2300元,2012年至2013年计4140元),合计33120元;同时,不再要求确认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淑玲所签合同无效。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是25户原告没有经营权证,也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二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大面积土地调整或群体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是所签定的第一份承包合同及第二份转包合同有效;四是原告诉讼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有“确认合同无效”、又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等关系纠纷,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成法辩称:一是开庭时,有部分原告未到庭,被告庭后走访,发现部分原告不知道起诉事实,诉状及诉讼代表人推选名单不真实、存在虚假,因此,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二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四是原告主张所签的合同距今已经3年之久,已过2年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1月21日所签的合同不能成立;五是被告没有义务给付26680元土地承包金及财政直补款6440元;六是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淑玲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大渠北边、东西石子路南古邳村八组十组二节土地43.3亩承包给苏淑玲进行优质梨种植。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苏淑玲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承包款,从2004年起每年于元月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并约定不得以经营不善等为由不交或少交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双方还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元月11日,苏淑玲由于工作调动无法继续承包。经协商,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同意由八组村民即被告张成法作为承包人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承包。被告张成法已按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数额向被告睢宁县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在被告张成法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0年1月21日,古邳村八组十组徐生科、徐生超等部分承包农户(19户)在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被告张成法对上述土地重新进行了承包,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第五条约定每年5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张成法在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监督下把土地承包金足额发放到八组十组部分有承包地的农户手中(以94年徐州市二轮承包土地名单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张成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金。如逾期30日未足额支付,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成法经过发包方同意,遵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在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可以将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成法于2010年5月31日将土地承包金发放给徐生科、徐生超等21人。2011承包金也已发放。2012年4月份,原告方到法院就承包合同起诉被告张成法,双方产生纠纷。由于产生纠纷,2012年度承包金被告张成法仅发放给赵伟、沈明哲等9人。2013年1月份,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八组以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张成法给付2006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款为由起诉来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4月24日原告25人以个人名义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承包土地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原告虽然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元月11日与被告张成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成法签订该合同,即该合同签订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签订履行完毕,远远超过一年时间,原告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法与苏淑玲经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法给付2006年至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及财政直补款的主张,因本案中,被告张成法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张成法给付土地承包金;而财政所发的粮食直补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对发放的对象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政策规定,粮食直补款所发放的对象是现在正在种粮的农民,其目的是调动种粮积极性,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土地流转后原告承包者,不再属于粮食直补的对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通过该村八组部分村民在2010年与被告张成法所签合同来看,三方实际上已经通过协商对原合同在主体上及内容上也进行变更。双方在违约条款上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即是,被告张成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金。如逾期30日未足额支付,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协议。从双方约定被告张成法应在每年5月20至29日在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将承包金发放到农户手中,到被告按照约定已发放2011年度的承包金,再至2012年4月原告方起诉被告张成法涉案承包合同纠纷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张成法并不存在违反上述双方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生超等25人对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成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徐生科等25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云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