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边宏亚、孔艳萍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边宏亚,孔艳萍,边红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宏亚,曾用名边红亚,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安阳市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艳萍,女,1972年12月1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红军,男,1965年6月15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边宏亚、孔艳萍因与被上诉人边红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涉合伙协议共两份,其中一份系边红亚与边红军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另一份系边红军与边宏武(孔燕萍的丈夫)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该份协议上写明“如产生纠纷由濮阳法院受理,即边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边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该内容系双方签订协议后由边红军的外甥贾飞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对该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边宏武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边红军与边宏武的股份协议上的管辖条款系后来所添,边宏武的继承人孔燕萍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确认本案管辖。本院原审被告边宏亚、孔艳萍的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故依法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