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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刘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金。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被告刘冰。被告林倩倩。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公司)、刘冰、林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被告刘冰(即被告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楚汉公司签订了《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立邦涂料产品,协议对质量、价格、订货交接、欠款限时、帐款核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解除事由等具体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与被告林倩倩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嗣后,原告按被告楚汉公司的需要进行供货。期间,被告楚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0,369.66元。2013年6、7月,原告继续向被告楚汉公司提供了价值为90,259元的产品,但被告楚汉公司未结清相应货款,合计欠款270,628.66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楚汉公司未按约确认2013年6、7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且拖欠账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限期,而被告刘冰、林倩倩在《补充协议》上自愿签字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楚汉公司签订的《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628.66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三被告拆除招牌、装潢,退还原告广告宣传品(灯箱和货架);5、判令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1、撤回关于支付2013年6月、7月交货单项下货款90,259元的诉请;2、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是笔误,调整为从2013年9月1日起主张;3、不再主张差旅费,仅要求赔偿律师费27,061元;4、明确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有关的招牌、装潢,撤回要求退还广告宣传品(灯箱和货架)的诉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销售协议”并非约定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关系。被告楚汉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代原告销售涂料产品,且必须在原告指定的“邳州市”区域内进行销售,对外销售的价格也是受原告控制的。针对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协议,被告楚汉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但必须同意被告楚汉公司退还原告30万余元的存货、调色机1台以及原告退还被告楚汉公司押金57,000元和支付应得的返利16,215元。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被告楚汉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013年7月价值3,288元的产品,2013年9月的补货中缺少3包底层腻子粉计90元,两笔款项不应计入欠款,被告楚汉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2013年6月、7月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楚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6月28日收取的产品均是其未订货情况下原告强行直接送货。当时原告只提供了灯箱、货架及外面招牌上的铝塑板,但其他装潢均是被告楚汉公司自行承担的,且被告楚汉公司尚有大量存货要继续消失,必须要挂招牌,所以不同意拆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是恶意诉讼,不同意承担。对于被告刘冰、林倩倩的保证责任,二人在2份协议上签字仅是保证不丢失货物,并非对被告楚汉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楚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冰、林倩倩作为保证人签订《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立邦涂料产品,其中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调整产品的价格,但应于新价格实施前7天通知被告;被告以书面方式提交订单的,应加盖公章或书面确认的印章,经原告确认的传真件视为有效书面订单;货物交接:原告送货的,被告应在原告出库单上加盖公章或书面确认的印章;若原告给被告欠款支持的,欠款限时最长不超过30天,被告欠款金额超过欠款限额或欠款时间超过欠款限时的,原告可停止供货或要求被告款到发货或单方终止本协议;帐款核对:原告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对账单,对账单的作用是供被告核对帐款并在有余额的情况下提示付款,被告应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等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署名予以确认,并于当月末之前返回原告;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的,可在对账单上注明后再行签署,对所涉及的问题由双方妥善予以解决;被告连续二个月不签返对账单的,原告可在被告签返对账单前暂停供货或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退货:非因质量问题,被告不得要求退货;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诉讼的,被告应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对原、被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终止后15日内,被告应当将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并拆除容易引起混淆的招牌、装潢,将原告提供的所有广告宣传物品(如灯箱、货架等)返还原告。《补充协议》还约定,保证人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冰作为被告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楚汉公司的公章,被告刘冰、林倩倩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上予以签名。嗣后,原告按被告楚汉公司的需要进行供货。期间,被告楚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其公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80,369.66元,但拖欠至今,已超过涉案协议约定的最长欠款限时即30天。2013年9月25日,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振兴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指派朱义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审代理人,预付律师费8,118元,胜诉后支付8,118元,执行完毕后支付10,825元,合计27,061元(以上均含市内差旅费)。审理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1份,经核实确认尚有押金57,000元未退还被告楚汉公司,并表示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同意退还被告楚汉公司押金57,000元。此外,针对被告楚汉公司所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的补货中缺少价款为90元的底层腻子粉3包,原告表示同意在诉请欠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楚汉公司陈述,原告开始供货后曾一并提供了灯箱、货架及外面招牌上的铝塑板,但店内的装潢均是被告楚汉公司自行负担的。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2013年6月20日、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销售协议”内容来看,主要对原告与被告楚汉公司之间就原告生产的立邦产品有偿转让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楚汉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被告楚汉公司加盖了公章,该行为系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5月《应收账款对账单》项下货款为180,369.66元的事实,故被告楚汉公司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涉案销售协议,审理中被告楚汉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楚汉公司要求一并退还原告30万余元的存货、调色机1台、要求原告支付其应得返利16,215元的辩称,合同约定非因质量问题不得要求退货,现被告楚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协议中对终止协议后调色机或返利结算均未作约定,原告对被告楚汉公司所称的口头约定返利标准均不予确认,被告楚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原告应付其返利额为16,215元,故本院对被告楚汉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楚汉公司之间的《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并要求被告楚汉公司支付欠款180,369.66元及利息(以180,369.6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针对被告楚汉公司所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的补货中缺少价款为90元的底层腻子粉3包,原告确认并同意在诉请欠款中予以扣除该笔90元,并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关于2013年6月、7月所供产品货款的诉请,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27,061元,合同约定因被告楚汉公司的原因致原告诉讼的,被告楚汉公司应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楚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8,118元,故被告楚汉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为8,11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实际产生,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楚汉公司立即拆除与原告品牌容易混淆的招牌、装潢的诉请,合同在终止协议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楚汉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招牌上的铝塑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冰、林倩倩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人作为保证人在涉案的“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予以签字,且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被告楚汉公司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包括货款、违约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刘冰、林倩倩关于仅保证货物不丢失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冰、林倩倩就被告楚汉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认尚有押金57,000元未予退还,并表示解除涉案协议后同意退还被告楚汉公司押金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二、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80,279.66元;三、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利息(以180,279.6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8118元;五、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有关的招牌和装潢;六、被告刘冰、林倩倩对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押金5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徐州楚汉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