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不久被告怀孕,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长期在广东为父母经商,而被告执意与自己父母居住,导致两人一直分居两地。婚后,原告定期汇款给被告作生活费之用,原告每年7、8月份和过年均回家看望被告和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两地,被告凡事以钱为前提,不关心丈夫,不照顾公婆的种种行为,令原告难以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儿子学习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辞掉工作,后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周某乙。自被告怀孕后到仙居,被告要求去广东,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两地分居。被告在生育儿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时,原告随带的嫁妆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只、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十条、电视机柜一台等,现在原告家中。2010年3月10日出生儿子周某乙,现由被告带养。目前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一起生活,共同带养儿子,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