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祥修与刘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修,刘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字第4019号原告刘祥修,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加省,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明,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刘祥修与被告刘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修、委托代理人闫加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修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多次租赁原告建筑模版、钢管等器材,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尚欠我租赁费13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修从事建筑模版、钢管等器材租赁生意。被告刘道明多次租赁原告建筑模版、钢管等器材,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刘道明尚欠原告刘祥修租赁费13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刘祥修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祥修租赁费用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刘道明2012年1月1日”。后经原告后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道明欠原告刘祥修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刘道明经本院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明偿付原告刘祥修租赁费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刘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