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啸,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事业局工作人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工程的质量、进度监督管理以及参与审核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为该工��实际承包人王某(另案处理)以及该工程所属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商——武汉科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王某、武汉科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上述赃款由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及黄某乙、王某先后退缴。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向所在单位有关领导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5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啸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黄某甲先后退清全部赃款;(4)被告人黄某甲平时工作表现好;(5)被告人黄某甲积极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反映出其认罪悔改心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委)建设事业局工作人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工程(以下简称排涝工程)的质量、进度监督管理以及参与审核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某(另案处理)以及该工程所属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商——武汉科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的钱款人民币35000元、1次非法收受科迪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的钱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王某的车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王某为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王某的车上,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4、2010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某乙的车内,非法收受黄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其新购车辆的按揭款。2013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因水利系统相关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向王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向黄某乙退还人民币2万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向所在单位���关领导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退缴赃款25000元,黄某乙退缴赃款2万元,王某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主体与职权方面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8年6月30日等基本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书、合同变更书、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03年开始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东投公司由嵊州市财政局全额投资的嵊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额投资。(3)嵊开委(2010)31号文件,证明经中共开发委区管会委员会决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开始担任开发委建设局副局长。(4)中共嵊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嵊编(2004)15号文件,证明开发委是市政府的正科级派出机构,主要任务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协调。建设事业局是它的内设股级机构,主要职能是: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监理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处理安全事故,区内建设工程报建以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具体工作;工程建设统计;开发区防汛抗台工作;指导开发区的园林、绿化、市政等公用设施管理。(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开发委建设事业局工作,担任一般工作人员;2010年6月至今,在开发委建设事业局工作,担任副局长。从2005年在建设事业局工作至今,其主要负责开发委管辖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具体包括涉及辖区内市政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理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程的监督、进度跟进、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审核、结算。(6)证人冯某的证言及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其系开发委副书记、副主任,东投公司、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开发委下属全额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因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人,所以该两家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将投资人变更为嵊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嵊州市国资委投资的。排涝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是开发委,按照日常操作惯例,书面上的业主单位是投资公司。该工程和其他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建项目一样,由开发委相应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负责,这个工程具体管理部门是开发委建设事业局。2、第1-3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担任开发委建设事业局工作人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排涝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管理、进度监督以及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审核等工作事项上的职务便利,为下中西排涝闸站施工承包人王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分三次收受他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6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王某在他的车里送了其1万元钞票。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为其支付了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的2万元修理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下来后,其想把钱还给他,王某说不用还的,拿着用好了。其听后马上明白王的意思,就一直没有把这笔钱还他。第三次是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欲送其香烟,因其不怎么抽烟,遂将自己的二张香烟票给了他,他即说用钞票买好了,这样送了其1万元左右。该香烟票是吕某送给其的,每张香烟票有两条和天下香烟。他在开发委做工程审计业务,可能想和其工作配合得好一点,再者因其老婆是数学老师,几年前为吕某的女儿辅导过数学,没有收他过辅导费用。2013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找其说起市水利局出事了,说有些干部和工程老板被叫进去了,让其和他之间的经济问题了结一下。其马上想到当时的2万元汽车修理费是王某为其支付的,其晓得下排涝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钱雨朝和水利局的几个人出事了,可能被牵出来,比较害怕,刚好王某过来跟其说这件事情,就退了他1万元钞票。(2)证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至2013年,其承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施工建设过程中,在现场施工、质量、进度管理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得到黄某甲的关照和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其先后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甲现金共计35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车上送他1万元钱。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在童某甲的修理厂替黄某甲支付了他应付的2万元钱,并说了不用他还、用着好了之类的话,意思是就当做送给他了,其送给黄某甲的意思也是因为他对排涝站有一定的管理权,与他搞好关系,在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方面可以得到关照和方便,事实上也是这样。第三次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送黄某甲香烟时,他说不要,并拿出2张香烟票,凭票可以去指定的香烟店拿4条和天下的香烟,黄某甲跟其说“这两张香烟票卖给我好了”,其就拿出一刀钱给他,大概9000元左右,一来把他的2张香烟票买下,二来剩下的钱就送给他。2013年3月份的样子,在钱雨朝等人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其也听到检察机关要来找其的风声。经与黄某甲沟通2万元的修理费一事,黄某甲退还了其1万元钱。(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黄某甲两张香烟票,每张可以兑换两条和天下香烟,每条价值1000元。之所以送给黄某甲香烟一方面是因为其女儿在他妻子那里辅导功课,没有收取辅导费用,其非常不好意思。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和黄某甲认识也比较早,他在开发委工作,其通过财政局招投标在开发委承接了一些工程的审计业务,虽然这些审计工程和他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和他平时也在打交道的,想和他关系相处得融洽一点总是好的。(4)证人童某甲的证言,证明经其对2009年12月23日黄某甲相关交通事故资料的辨认,证实叶锋驾驶的浙d×××××沃尔沃轿车是在其公司修理的,修理费为336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中20575.9元由黄某甲支付,余款由沃尔沃车主支付。当时关于黄某甲的事情王某曾对其说过,钱款让黄某甲欠一下,但是后来钱是来付掉的。(5)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合同文本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与承���方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签订排涝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在排涝工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建设单位填报人或代表在变更单、联系单上审核签字。(7)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水建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向投资公司结算下中西排涝闸站施工建设款,被告人黄某甲在工程款结算发票上审核签字。(8)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更换项目清单保险赔款审计表、银行交易清单等资料,证明2009年12月23日,黄某甲驾驶的浙d×××××轿车与黄泽镇叶锋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黄某甲负主要责任,要赔偿对方汽车修理费20575.9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将车损保险费28345.9元打入被保险人黄某甲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4条和天下香烟的提货券价值人民币4000元。3、第4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年底的一天,黄某乙在开车送其回去时塞给其一个信封,并讲“钞票你拿去用”。其一看信封里是2刀钞票,因其当时刚刚买了辆车正好缺钞票,就推了下收下了。事后,其点了一下,是2万元钞票。2010年下半年其购买了一辆宝来汽车,因钞票不足,有2万元现金是从其的农业银行卡上刷卡透支的。2013年3月嵊州市水利局出事情,相关干部因为经济问题被检察院叫进去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就从王某那里问了黄某乙的银行账号,通过农业银行把黄某乙送给其的2万元钞票汇到他农业银行的卡上。(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承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下属电气自控设备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在工程质量、项目审核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得到黄某甲的关照和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车内送给黄某甲现金2万元。2013年3月份,黄某甲把这2万元钱通过农业银行汇款退还给其了。(3)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0年4月12日,开发委下属的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水建公司排涝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包方、科迪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排涝工程电气自控系统工程分包合同。(4)开发委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2008年至2012年,开发委作为业主单位向水建公司支付下中西排涝闸站施工建设款,被告人黄某甲在工程款发票上审核签字。(5)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明细单、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atm机转入2万元钱给黄某乙。4、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1)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开发委副主任、纪委书记,2013年7月底的一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向其汇报了他的一些个人经济问题。当时黄某甲跟其说他收了科迪公司黄总钞票,还收了工程项目老板王某送的钞票,王某送的钞票部分也退还了。其当时听了叫他向纪委反映个人的经济问题。过了几天,黄某甲去杭州培训了。培训回来8月8日下午黄某甲就被纪委带走了。(2)嵊州市监察局、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8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副局长黄某甲在该局初核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黄某乙等人财物5万余元的违纪违法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9月间,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亲属、王某先后向分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25000元、1万元。(4)本院(2005)嵊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计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疑似违法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再次职务犯罪的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没收个人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扣押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