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廖纯英与被告邹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纯英,邹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廖纯英,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江,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廖纯英与被告邹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的20%,被告也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现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200元,以上1、2项合计1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3日《借款合同》原件、2012年8月13日《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纯英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邹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纯英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