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华广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华广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负责人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广元,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刘如俊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9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在行车道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所载货物超长的陈演庆驾驶的辽H×××××号(辽H×××××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如俊当场死亡,乘坐在刘如俊车辆上的华广元受伤。华广元的损伤经山东省沂南县妇幼保健所、射阳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用去医疗费29356.68元。本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刘如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演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广元无责任。2012年9月3日,刘如俊的法定继承人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演庆、营口老边财保公司等肇事者及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刘如俊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如俊的法定继承人因刘如俊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375000元,调解书中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自赔偿的具体金额未作明确划分。但营口老边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调解时,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刘如俊合理的死亡伤残费用为761043元。2013年6月1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华广元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华广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华广元的医疗费合理。2013年7月17日,华广元将李功成、盐城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演庆以及营口老边财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庭审中,华广元自愿撤回对李功成、盐城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及陈演庆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明确为:医疗费293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6438.4元、护理费7317.6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1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0460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广元提供:①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本;②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本;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以证实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广元乘坐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盐城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李功成为该车的合伙人,华广元系李功成所雇佣,是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陈演庆驾驶的辽H×××××号(辽H×××××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营口老边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10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规定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广元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陈演庆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车)在营口老边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华广元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营口老边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华广元自愿撤回对李功成、盐城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演庆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华广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按道路运输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经审核,华广元的损失有:1、医疗费:华广元的医疗费29356.6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4、误工费:(35906元/年÷365天)元×303天=29806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元×90天=7317.6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前述损失,合计为193880.2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1048.68元;伤残费用为162831.6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死者刘如俊无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为761043元;华广元的医疗费用为31048.68元、伤残费用为162831.6元,故由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广元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8775元;其余135105.28元,按责分担后,再扣除免赔率5%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增加的免赔率10%,由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5105.28元×30%×85%=34451.85元。因此,营口老边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的总额为58775元+34451.85元=93226.85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营口老边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226.85元;二、驳回华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66元,由华广元负担996元,由营口老边财保公司负担2370元。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侵权人的诉讼,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38775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8775元。被上诉人华广元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上诉人及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利,本案选择的是交通事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雇工与雇主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作出本判决是正确的;2、截止目前,上诉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赔偿,从山东法院的调解书中看不出对另一死者进行了足额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有规避法律的情形,少支付1万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向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是指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同乘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刘如俊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前方陈演庆驾驶的辽H×××××号(辽H×××××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如俊当场死亡,乘坐在刘如俊车辆上的被上诉人华广元受伤。而刘如俊、华广元均非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故两受害人相对于陈演庆驾驶的机动车而言均属于该车的“第三者”。现被上诉人华广元依据其损伤后果向陈演庆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即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案涉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受害人刘如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演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华广元无责任。事发后,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明知本起事故致刘如俊、华广元两人受到伤害,但未就被上诉人华广元的损害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华广元基于自身的损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广元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基于调解目的而对受害人刘如俊的亲属作出赔偿让步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华广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营口老边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