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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流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世文,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正琪,社长。原告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竹元合作社)诉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威远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元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威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正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流转5000亩田土给被告,流转时间18年,并约定了相应的流转费、复垦费及支付时间。其后,原告依约将250亩田土交予被告经营。但至今,流转的田土长期荒芜,无人管理、照料;被告还拖欠应在2013年9月前支付的次年流转费用;同时,被告的法人代表陈正琪现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法院判处长期徒刑,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已使用的250亩田土,并支付土地退还前的流转费;3、被告支付土地复垦费8.7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竹元村3、4、5、6、11、12组分别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和《证明》,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包得到流转田土村民同意,属合法行为;3、《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拟证实双方流转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情况;4、照片7张,拟证实流转土地荒芜的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1、双方的确签订有土地流转合同,且经过双方丈量的确有250亩土地实际使用;2、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公路及水利设施的修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损失;3、原告的法人代表有干扰被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应当赔偿损失;4、目前,土地的确荒芜,为保障农民利益,愿意解除正使用的250亩土地的流转合同,但其余部分不能解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土地约5000亩转包给被告经营,经营的用途为种养殖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18年,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用以事物折合现金的方式,按照田700斤稻谷/亩,土600斤稻谷/亩,和当年9月15日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次年流转费;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复垦费(用于设施建设土地)350元/亩和当年流转费;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有荒芜土地、破坏土地附着物以及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250亩田土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依约缴纳了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250亩田土的流转费,但其后的流转费用至今未付。同时,已实际转包的田土,至今荒芜。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元村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转包给被告的田土得到所涉组民代表会议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得到所涉组民代表会议同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进行了水利及公路建设,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并未在所涉合同中约定,该主张缺乏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经营受到原告的法人代表干扰,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实际转包250亩田土,且至今荒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收回经营权,且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流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返还实际使用的田土;根据双方约定,其田土流转费按当年9月15日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原告主张可按省发改委制定的四川省2013年中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即每100斤中籼稻最低收购价为135元,确定市场价格,本院准许;同时诉讼中,原告表示,250亩田土的流转费可均按每亩600斤稻谷折价计算,不再区分田、土,该主张属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其流转费可自应交纳之日计算至起诉时止为135元×6×250亩÷365天×60天=33,2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仲权镇竹元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使用的田土250亩;三、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自贡市竹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田土流转费33,28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00元,由被告威远绿源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80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冰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