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陈蓓。委托代理人徐侃。原告胡甲、胡乙、胡丙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诉称:原告胡甲系患者卢某某的丈夫,原告胡乙、胡丙系患者卢某某的子女。2011年12月23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患者卢某某在进食时突感胸痛等不适,后拨打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在12时35分赶到,12时56分到达被告处。被告处只有一个护士帮患者量了血压后未给予其他任何检查、诊断及治疗,直到13时20分才有医生来简单问话。当日13时40分,患者进抢救室抢救,14时43分确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当,治疗缺乏针对性,延误治疗时机,被告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监护,既延误正确诊断,也没有及时请专科医生会诊,违反抢救原则,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故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元、医疗费2,03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从急诊到宣告死亡仅一个多小时,实因病情发展迅速所致,医方对患者的诊治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没有原则性错误,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未构成医疗损害,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系患者卢某某的丈夫,原告胡乙、胡丙系患者卢某某的子女。2011年12月23日12时35分患者卢某某因“胸闷伴胸痛15分钟”被120急救。据院前急救记载:患者神智清楚,15分钟前进食时无明显诱因胸闷伴胸痛,后背酸痛,冷汗,口唇青紫,无呕吐、无抽搐。检查血压65/40mmHg,颈软、心律44次/分,心律齐,呼吸音粗,腹软,四肢(-)。心电图提示:显著窦性心动过缓。血糖5.0mmol/L(参考值3.7-6.0mmol/L);血氧饱和度98%。予以吸氧,多巴胺60mg静脉滴注。12时56分到达被告处。据被告医院急诊病案13时20分记载: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心脏病史,入院前呕吐为胃内容物,诉腰痛,双下肢麻木。检查:神清,气平,血压110/70mmg,心律50次/分,律齐,颈软,双肺呼吸音粗。诊断:胸痛待查。13时01分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动过缓。予以吸氧,继续静脉补液(生理盐水250ml+信法丁40mg+维生素B60.2g;奥克40mg;生理盐水500ml+阿托品0.5g等);建议头颅、胸部CT检查,同时生化+电解质,心肌酶谱,D-D二聚体。13时40分患者突发面色紫钳,点头样呼吸。即刻入抢救室,吸痰,急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可拉明、洛贝林各2支静脉使用。心电监护提示:心率66次/分,氧饱和度70%,血压150/52mmHg。14时患者心率降至20-30次/分。予以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等药物使用,心肺复苏抢救等。经抢救至14时45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心脏病史,因突发胸背疼痛急诊,医方接诊后的诊疗措施(心电图检查、吸氧、对症输液等)未发现违反医疗常规。2、患者发病后院前急救期即出现生命体征不稳定(血压下降、心率变慢),在到达医方后40分钟内再度急剧变化,心跳、呼吸骤停后抢救无效,表明病情危重且变化急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根本原因。3、由于死者未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治病病因不明,但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判断系心脏大血管病变的急性事件概率较大。4、本病例暴露医方对患者的病情预后认识不够,就疾病危重性与患方家属的沟通告知不足,虽与患者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应引起重视和改进。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问题,但与患者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诊治摘要部分遗漏重要治疗过程,并且部分表述不真实,分析意见部分不科学不公正,故其坚持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表示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沪医损鉴(2013)11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做出鉴定,在无足以反驳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问题,但与患者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元、医疗费2,03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中指出本病例暴露医方对患者的病情预后认识不够,就疾病危重性与患方家属的沟通告知不足,虽与患者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应引起重视和改进。本院认为,虽然该不足之处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各项操作流程应当是规范的,现被告对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该瑕疵之处被告应酌情作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1万元;二、原告胡甲、胡乙、胡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5.12元,由原告胡甲、胡乙、胡丙和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