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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肥东县梁园镇“蓝蓝”网吧门外,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迅影巧格”牌电动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3元。2、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肥东县梁园镇“迎客隆”超市门外,将被害人唐某停放此处的“速派奇雅致”牌电动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