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晓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麦迪臣,职务不详。被告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麦迪臣,职务不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玛花)、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玛花)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广告协议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电视屏及楼宇互动屏(LCD及互动屏)广告媒体上发布两被告的玛花广告,本合同项下原告用于发布两被告广告的具体发布时间、广告发布形式、广告发布地点等以附件一为准;LCD及互动屏广告发布时间均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9日,总计四周;支付方式为播出前预付50%广告费,广告播出后的15天内支付全部余款;原告在全部广告播放完毕后14天内,向两被告提供第三方监测机构CTR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在收到上述监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两被告未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两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被告应当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滞纳金外,同时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付款项两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另该合同附件一约定,广告投放周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9日,发布城市包括上海、北京、广州,广告总金额为人民币3,691,760元(币种下同);上述3个城市在约定的各媒体类型上广告发布频次均为每天滚动播放60次;同期赠送北京、上海、广州D3套商旅联播网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9日15秒120次。同时,该附件一还就上述3个城市所用各媒体类型具体广告发布时间、广告长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均在附件一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按涉讼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2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广告费。但此后,仅有被告上海玛花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50,000元。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3,641,76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玛花支付广告费2,549,232元,被告北京玛花支付广告费1,092,528元;明确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被告上海玛花以2,549,232元为基数,被告北京玛花以1,092,528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广告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监测报告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证据3、开具发票说明及发票(记账联)2张,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按比例分别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两被告,其中记账一联由原告持有;补充证据1、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央视研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监测报告系案外人央视研究公司出具的,针对的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四个时间段原告的广告排期情况,且监测报告于每个监测时间段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完成,并由案外人央视研究公司以电子邮件报送原告;补充证据2、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收到上述监测报告后,已及时转交两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补充证据3、收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上海玛花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50,000元。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两被告公司近期发生股权收购事宜,目前两被告公司内部并未发现原告发布广告的相关材料,故两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涉讼合同。据此,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认为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在两被告公司内部并未发现该些监测报告,且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已经将监测报告交付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开具发票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供核对;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监测报告应附有照片等素材以体现确实有第三方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仅有监测报告本身不足以说明广告发布情况;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原告方单方出具的,缺乏证明力;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外人央视研究公司就涉讼合同的履行情况共向原告出具了12份监测报告。其中,每周共有报告3份,系分别针对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在楼宇LCD、互动屏上的广告发布情况。两被告亦曾向原告发函表示,玛花纤体在原告投放广告,发布费用总计3,691,760元,合同期间由两被告共同履行,并且共同承担费用。由于之前玛花纤体开两张发票的金额比例有问题,请将原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重新开具新的发票。具体开票详情如下:被告北京玛花30%,金额为1,107,528元,被告上海玛花70%,金额为2,584,232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就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央视研究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的内容与涉讼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广告发布形式、广告发布地点等均一一对应。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被告上海玛花70%、被告北京玛花30%的比例分担涉讼合同项下义务。上述事实,有《广告协议书》及附件、监测报告1组、开具发票说明、《情况说明》、收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中,两被告称因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人员变动导致两被告目前无法找寻相关材料或工作人员来确认原告是否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广告费。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央视研究公司即为涉讼合同约定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故在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组监测报告内容失实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成为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远低于涉讼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该主张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就两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549,232元;二、被告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092,528元;三、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549,23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被告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092,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9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被告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