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饶素芬与湖北省大冶市国药有限公司金城药店、柯海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素芬,湖北省大冶市国药有限公司金城药店,柯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饶素芬,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远瑞,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大冶市国药有限公司金城药店。代表人黄晓燕,系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安萍,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店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海龙,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素芬诉被告湖北省大冶市国药有限公司金城药店(以下简称:金城药店)、柯海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瑞、被告金城药店的委托代理人吕安萍、被告柯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素芬诉称:2010年6月25日,我经被告柯海龙介绍,到被告金城药店工作。工作期间,我听从金城药店老板的安排,为金城药店卖药并搬运药品等。2013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因天下雨,我从外面搬药进药店时,路面打滑,摔倒在地。后我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95.70元,金城药店已悉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金城药店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饶素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金城药店的用工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金城药店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柯海龙以及被告金城药店委托代理人吕安萍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金城药店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5、仲裁申请书、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金城药店辩称:我店与原告饶素芬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饶素芬是被告柯海龙安排过来的药品促销员,其工资报酬由柯海龙支付,故其不是我店员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城药店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柯海龙辩称:我与金城药店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每月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原告在金城药店销售我提供的药品。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海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人未能出庭,故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饶素芬经人介绍接受被告柯海龙的聘请,到被告金城药店从事药品促销员的工作。柯海龙系某药业公司的药品经销商。饶素芬每月工资1200元,由柯海龙支付。2013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饶素芬在金城药店室外往内搬运药品时摔伤。饶素芬认为,其在金城药店工作满三年,虽未与该药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9月12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金城药店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该争议不属于该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饶素芬与被告金城药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城药店亦不向饶素芬给付工资报酬,故原告饶素芬与被告金城药店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饶素芬接受被告柯海龙的聘请,销售柯海龙经营的药品,其工资报酬由柯海龙发放,因柯海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饶素芬与柯海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饶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