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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陈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寅婕,陈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许寅婕。被告陈淑贞。原告许寅婕与被告陈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7,600元用于家庭装修,承诺借款于2013年1月1日归还。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另应支付违约金6,9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27,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6,900元。对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27,600元的收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有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寅婕借款人民币27,600元;二、被告陈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寅婕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