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武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淄博高新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因琐事一时冲动,用打火机在自己位于淄博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号的家中放火,将自家房屋及物品烧毁,危及周围邻居家中安全。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武某甲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放火后在公安及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期间,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武某乙、王某、于某某、武某、武某丙等人分别关于目击被告人武某甲与他人争吵及帮助灭火、家中失火情况的证言,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因琐事在村民聚居区内故意放火焚烧自己房屋,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期间主动投案自首,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