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三民初字第233号唐金光、唐利敏诉胡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光,唐利敏,胡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唐金光,男,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唐利敏,女,住址广西��江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唐金光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唐金光,男,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唐利敏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干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美鲜,男,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桂BB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住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王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金光、唐利敏与被告胡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节标,人民陪审员张呈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龙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干秀,被告胡美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光诉称:2013年2月7日12时45分,被告胡美鲜驾驶桂BB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西三江县境321国道线程村乡泗里口路段时与原告唐金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金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美鲜和唐金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金光受伤后,被告胡美鲜为了节省开支要求用中草医进行治疗,原告唐金光同意被告胡美鲜的意见,用中草药治疗40多天,原告唐金光的伤势仍未好转。于是原告唐金光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唐金光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5158.05元,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金光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唐金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唐金光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同时给原告唐金光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为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美鲜赔偿医疗费12079元[(25158.05元+9000元-10000元)×50%=1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40元/天×50%=260元)、误工费4789.50元(103天×93元/天×50%=4789.50元)、护理费345元(13天×53.10元/天×50%=345元)、伤残鉴定费650元(1300元×50%=650元)、营养���1000元(2000元×50%=1000元)、交通费180元(360元×50%=180元),上述款项合计19303.50元,扣除被告胡美鲜先行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14303.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20年×18854元/年×10%=37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25元(15年×4211元/年×10%÷2人=31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866.2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金光向法庭提供了11份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发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唐金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治疗的事实。3、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唐金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天数、陪护情况、全休3个月、伤势情况、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广��三江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柳州市人民医院放射性诊断报告书及收费收据原件6张,证实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和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24654.23元、护理费104元、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用274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唐金光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唐金光到柳州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为360元。7、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唐金光左侧胫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事实。8、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告唐金光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9、佛山市南海区南方豪迈纤维制品厂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唐金光每月的工资为2900元的事实。10、唐利敏常住��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唐利敏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及需要抚养14年的事实。11、桂BB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唐金光向法庭提供广西三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7日入院记录原件1份和2013年2月8日病程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第12号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唐金光在交通事故中是左脚受伤,医师将“左脚”写成“右脚”属于笔误,现已更正。被告胡美鲜辩称:原告唐金光起诉我,要求赔偿14303.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对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唐金光受伤后,我立即将其送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2649.41元,出院后并用草药为原告唐金光继续治疗。原告唐金光是右小腿受伤,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却写成左脚受伤,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唐金光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脚的伤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唐金光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脚的医疗费用25158.05元。为此支出的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无事实依据,伤残等级也是不真实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无任何依据,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赔付原告唐金光各项费用5000元、垫付草药费4150元、医疗费用2649.41元、交通费100元,已尽人道主义。敬请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金光对我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美鲜向法庭提供了8份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发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桂BBC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唐金光受伤住院治疗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649.41元的事实。4、草药费收款收据原件3张,证实被告胡美鲜为原告唐金光治疗腿伤垫付草药费4150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原件1张,证实被告胡美鲜为原告唐金光治疗腿伤垫付交通费100元的事实。6、收条原件4张,证实被告胡美鲜支付原告唐金光各项费用5000元的事实。7、销货登记卡原件1张、修理配件费发票原件4张,证实被告胡美鲜为修理桂BBC6**号小客车支出修理费3760元的事实。8、胡美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胡美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唐金光受伤后,被告胡美鲜将其送往���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2649.41元,这部分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唐金光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36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说明支出的理由。我公司不同赔偿胡美鲜垫付的草药费4150元,因为该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该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误工费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唐金光没有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唐金光是右小腿受伤,柳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却写成左脚受伤,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唐金光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脚的伤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唐金光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脚的医疗费用25158.05元。对伤残鉴定意���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左脚没有构成十级伤残,其是右脚受伤;后续治疗费90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同意赔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唐金光是农村户籍,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与被告胡美鲜的答辩意见一致。敬请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金光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美鲜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0、11、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胡美鲜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2、3、4、5、6、7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是右脚受伤,实际上原告唐��光是医治左脚,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胡美鲜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8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唐金光没有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被告胡美鲜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应当提供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厂照常发工资给原告唐金光,其没有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0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2、3、4、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是右脚受伤,实际上原告唐金光是医治左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6、7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8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唐金光在广东省佛山市���住没有满一年时间,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应当提供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厂照常发工资给原告唐金光,其没有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唐金光提供的桂BBC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已过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0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2、3、4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广西三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8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唐金光为左胫腓骨骨折,广西��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1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唐金光左侧胫腓骨骨折,柳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27日、4月7日的放射诊断检查报告书影像学意见为唐金光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从上述报告单(书)可推断出唐金光在交通事故当中左脚受伤,庭审当中原告唐金光展示其左脚伤情,其右脚并未受伤,因此被告胡美鲜提供的三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8日的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笔误,应该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补强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2、3、4、12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5、6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唐金光在交通事故是左下肢受伤,其对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都有正式发票佐证,属于合理的开支,故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5、6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第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意见中肯,故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7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8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居住证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唐金光在广东佛山市居住满一年时间,其在2013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身份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8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9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因为原告唐金光没有提供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厂是否真实存在,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考究,故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9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因为原告唐金光提供桂BBC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限2012年5月31日届满,故保险公司无理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唐金光提供的第11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金光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1、2、3、4、5、6、7、8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1、2、3、8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4、5、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胡美鲜是否支出该费用,且与本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唐金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1、2、3、8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4、5、6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胡美鲜支出的上述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但原告唐金光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胡美鲜确实支出上述费用;该收款收据虽然只是普通收据,未有正式税务发票佐证,但符合公序良俗,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准则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4、5、6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美鲜提供的第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被告胡美鲜没有依法提起反诉,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胡美鲜提供的第7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12时45分,被告胡美鲜驾驶桂BB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西三江县境321国道线程村乡泗里口路段时与原告唐金光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金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美鲜和唐金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金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649.41元,该费用被告胡美鲜已经垫付。后在被告胡美鲜的建议下,原告唐金光出院后用中草药治疗40多天,伤情未得到根本好转。原告唐金光于2013年3月21、27日到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74元,原告唐金光于2013年3月27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9日出院,原告唐金光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24654.23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04元。该费用全部是原告唐金光垫付。住院期间唐金光的妻子对其进行陪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人;4、加强营养;5、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7月15日,原告唐金光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唐金光本次交通��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20元。事发后,被告胡美鲜一共为原告胡美鲜垫付草药费41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649.41元,赔付其他费用5000元。因其余赔偿款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唐金光诉至本院,遂提出前述诉请。另查,原告唐金光生育有一女唐利敏,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唐利敏需要抚养14周年,原告唐金光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满一年时间。桂BB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胡兰凤,其将该车以4万多元转让给胡美鲜,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为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唐金光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胡美鲜的诉讼请求;原告唐金光亦未向原车主胡兰凤主张权利。根据庭审当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唐金光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先由承保发生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所负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胡美鲜驾驶的BBC667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唐金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度按比例承担。原告唐金光在交通事故当中左脚受伤,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649.41元(被告胡美鲜已经垫付)、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25158.05元(原告唐金光已经垫付),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唐金光。原告唐金光对其左下肢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合规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意见中肯,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唐金光的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事故发生之前,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已满一年时间,2013年2月,其回家过春节才发生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的规定,本案原告唐金光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已满一年时间,且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其身份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唐金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本院计算出原告唐金光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20年×18854元/年×10%=3770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唐利敏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之规定,唐利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947.70元(14年×4211元/年×10%÷2人=2947.70元);而不是原告唐金光主张唐利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25元��15年×4211元/年×10%÷2人=3158.25元),原告唐金光对此计算错误,因为唐利敏只需抚养14年,而不是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唐金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406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光残疾赔偿金40655.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唐金光的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虽然不很高,但给其出行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或多或少会影响其生活、工作。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损害后果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为了抚慰原告唐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肉体和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金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唐金光不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这是原告唐金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为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金光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唐金光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放弃了对被告胡美鲜的诉讼请求,同时亦未向原车主胡兰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唐金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胡美鲜不用对原告唐金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金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655.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金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655.70元;二、驳回原告唐金光、唐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元(已预交),原告唐金光、唐利敏承担409元,被告胡美鲜承担1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进军审 判 员 吴节标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