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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诉宋春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宋春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88号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4号楼208-1室。法定代表人陈雅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玲,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互动公司)与被告宋春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互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刘清华,宋春玲之委托代理人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互动公司诉称:宋春玲于2012年5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宋春玲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590元,正式聘用后月工资5400元,《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9月10日,宋春玲被我公司客户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宋春玲利用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便利,索要员工拓展服务费回扣,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迫支付宋春玲3000元回扣。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与宋春玲手机短信记录和银行汇款短信记录、银行账单以证实。2012年9月19日,我公司找宋春玲谈话,希望宋春玲作出解释,宋春玲即将其签署并保留在公司劳动人事部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档案资料擅自取走。9月20日我公司书面通知宋春玲停职(工资照发)、协助调查,要求其向公司说明情况。宋春玲置之不理,擅自离职,连续旷工,并发送邮件破坏公司形象和团结。2012年9月25日,我公司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因宋春玲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全体员工不持异议。2012年9月29日,我公司以信函方式通知宋春玲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30日。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撤销2012年9月29日对宋春玲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3、不支付宋春玲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3793.1元;4、不支付宋春玲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96.55元;5、不支付宋春玲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25344.83元;6、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9784.48元。宋春玲辩称:不同意中海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海互动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试用期3个月。中海互动公司欠发我2012年9月工资。中海互动公司无故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宋春玲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中海互动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中海互动公司主张与宋春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也规定所有员工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宋春玲入职之前或者之后,公司所有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宋春玲利用职务便利,在2012年9月19日离职时将其签署并保留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档案资料擅自拿走。为此,中海互动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打印件一份,《员工手册》及签阅单、证人韩×及费××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多份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无宋春玲签字。宋春玲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及签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海互动公司主张宋春玲工作职责包括员工招聘、人事档案管理、员工考勤、员工培训、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等,直接负责人事行政领导工作;宋春玲主张其只负责人力资源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庭审中,中海互动公司称2012年9月10日其公司接到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宋春玲利用职务便利,索要员工拓展服务费回扣3000元,其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找宋春玲谈话,随后宋春玲离职,并将《劳动合同》及个人档案资料拿走,其公司于9月20日书面通知宋春玲停职协助调查,宋春玲之后旷工,2012年9月25日其公司征求全体员工意见,于2012年9月29日通知宋春玲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中海互动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举报函》、《快易理财转账回单》、《电话录音》、《培训协议》、《停职通知》、快递详情单、考勤记录、2012年9月25日《关于与宋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及员工签字页、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并申请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苏×出庭作证。宋春玲不认可《举报函》、《快易理财转账回单》、《电话录音》和《培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停职通知》和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称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不认可《关于与宋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及员工签字页的真实性,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称于2012年10月份收到,不认可证人苏×的证言。宋春玲先是主张3000元系与苏×的个人借款,后又主张系苏×返还中海互动公司多收的培训费,只是还没来得及退还中海互动公司。宋春玲主张在中海互动公司发出《停职通知》前,其已经向中海互动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书》、检测报告单、病案记录予以佐证。中海互动公司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称邮件内没有任何内容,不认可《证明书》的关联性,称是2012年9月11日的,认可检测报告单和病案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关于工资标准,中海互动公司主张宋春玲试用期工资4590元,转正后月工资5400元,并提交了《面试情况记录表》和《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予以佐证。宋春玲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显示宋春玲于2012年6月5日收到款项6150.83元、7月4日收到12552.26元、8月3日收到12808.4元、9月5日收到15232.26元。中海互动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每月支付的款项除工资外,还有报销的费用。中海互动公司未就报销的具体数额、报销手续及票据提交证据证明。宋春玲不予认可。另,宋春玲认可收到2012年9月份工资3959.9元,但主张未足额支付。2012年10月11日,宋春玲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379.31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工资14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0.69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延时加班费23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18.97元、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253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36.21元。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525号裁决书,缺席裁决确认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海互动公司撤销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宋春玲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3793.1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96.55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25344.83元、25%经济补偿金9784.48元、驳回宋春玲的其他请求。中海互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及签阅单、《举报函》、《停职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2)第1252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春玲先主张收取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苏×款项3000元为个人借款,后又主张因中海互动公司多支付了培训费,苏×将款项退还其个人账户,其尚来不及归还公司。但是从2012年9月10日宋春玲收到款项,到2012年9月20日中海互动公司发出《停职通知》,再到2012年9月2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宋春玲并未将款项退还,也未就此作出说明。宋春玲称向中海互动公司寄出了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其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病案材料日期均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而其提交的寄出病假条的邮件显示系在2012年9月21日发出,前后矛盾。宋春玲收取苏×支付的3000元,但未就款项的性质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北京科硕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苏×也出庭指认系支付的回扣款。在此前提下,中海互动公司对宋春玲作出停职决定,要求作出书面解释并要求正常出勤,此后宋春玲未出勤直至2012年9月29日。中海互动公司据此解除与宋春玲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中海互动公司要求不撤销2012年9月29日对宋春玲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海互动公司主张双方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中海互动公司提交的《面试情况记录表》和《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与宋春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中海互动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包括报销的费用,但未就此进行详细的解释和举证,且宋春玲也不认可。故,中海互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宋春玲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中海互动公司已支付宋春玲3959.9元,尚需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差额9833元(15000元/21.75*20天-3959.9元)。宋春玲作为中海互动公司人事行政总监,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其作为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从员工入职到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培训考核以及离职等,均属于其工作或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宋春玲主张要求与中海互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海互动公司不签订,但未就其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海互动公司针对已与宋春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公司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因此,综合宋春玲作为人事行政总监的工作及领导职责,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本院对于中海互动公司主张不支付宋春玲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96.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9月30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海互动公司主张不支付宋春玲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25344.83元,本院予以支持。中海互动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9784.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春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春玲工资差额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撤销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宋春玲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恢复与被告宋春玲的劳动关系;四、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宋春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五、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宋春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工资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六、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宋春玲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八分;七、驳回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海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