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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东海路。法定代表人陶瑞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陈书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面积为2100平方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从事桥架生产使用,被告须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第一年保证实现销售额600万,逐年递增10%,期间被告须以原告名义出具相关税票,但税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以不收取租金的方式换取被告帮其完成一定的销售额,而被告则通过该方式换取免费使用的厂房。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产值(其实际只完成产值的1/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0日“大厂房”使用费327600元、“办公室”使用费40000元、“小厂房”使用费43524元、场地使用费68125.44元,合计479249.44元;2、支付原告5月3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及场地、办公室的使用费用。3、将所租用的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如不能修复或恢复则支付相应费用154160元;4、支付原告垫付的环卫费1200元、门卫及清洁工资7000元、网费1327元、草坪管理费200元、2013年电费1577.88元;5、返还原告交付给其的设备和材料;6、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7日机械设备交接清单、设备清单核算表、2012年2月9日交接核算单2张、2012年2月9日材料交接清单、2012年2月3日模具工具交接清单2张,拟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物品。2、2012年12月31日环卫门卫叉车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3年5月13日中国电信公司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门卫工资、环卫费、清洁费、草坪管理费、电信费。3、照片16张、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车间价格明细,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厂房的破损情况,及对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4、房屋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5、2013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树楼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公司欠款8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电信费发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3中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反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修复报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已归还该欠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厂房、办公室、场地的租金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对厂房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被告仅同意对被告所致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对原有损害,与被告无关,不同意修复。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修复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环卫费、门卫及清洁工工资、草坪管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对于2013年2月份的电费同意按照电表实际度数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网费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相关设备及材料,因被告方并未授权相关人员签收,该设备实际在原告控制,所以不需要返还。对原告主张的8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2013年2月23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殷荣国的医疗费。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分析比对应属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照片,客观反映了房屋损坏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维修报价单系第三方制作,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南面车间及相关设备、办公室提供给被告生产经营,在使用期间被告应对房屋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用期满后应将房屋和设备完好交还;被告使用的期限为无限期;被告在使用期间必须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提供对外经营的各种证照和桥架、母线软件资料以及报价材料;被告投入玻璃钢桥架生产线,由原告负责办理增加工商经营范围和环评报告,环评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第一年保证实现产值1000万,销售额600万,逐年递增10%;被告在经营期间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收取开具发票销售额7.5%;被告经营期间,必须交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75%给被告做成本抵扣;使用土地、房屋涉及的税费、生产过程中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使用期间,行政机关的协调工作由原告公司负责,厂区的卫生(包括垃圾清运)、绿化、食堂、门卫由被告负责。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厂房外,还提供机械设备及部分原辅材料。2012年1月27日,原告将相关机械设备、工具交给了被告,并制作了交接清单,被告公司员工邵乃宏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原告将以下物品交由被告使用:机械设备,1、剪板机1台(6*2500);2、折弯机一台(800KN);3、冲床六台(400KN一台,630KN2台,250KN3台);4、电焊机5台;点焊机2台;切割机2台;叉车一辆(3T);钻床1台。其他:1、落地电扇5台;2、磅秤2台;3、四轮推车8辆;4、铁工作台6个;5、铁工作凳19个;6、铁工作架3个;7、工具箱1个;8、板车2辆(坏1辆);9、小推车2辆(坏1辆);10、大剪刀2把;11、氧气瓶2瓶;12、磨光机4台;13、台虎钳2台;14、锯弓1把;15铁锤3把;16、-375mm活动扳手2把;17、27-30梅花把手1把;18、12-24V充电器1台;19、电焊钳4把;20、气焊枪2把;21、电缆线35米。同年2月3日,原告将相关模具和工具交给了被告,并制作了交接清单2张,被告公司员工邵乃宏在清单上签字。其中第一张清单载明原告将以下物品交由被告使用:1、梯桄模1付;2、下角铁模2付;3、冲角铁(13*30)2付;4、冲孔模(11*20)1付;5、方孔模(70*30)1付;6、冲孔模(7*12)1付;7、方孔模(50*40)1付;8、邦模3付;9、下模冲孔(16*30)1付。10、托盘孔(9*60)1付;11、冲孔模9*121付;12、方孔模(10*6)1付;13、冲孔模(10*20)1付;14、连接片孔模(10*20)1付;15、三角模1付;16、UU型模1付;17、冲孔模(11*20)1付;18、打筋模1付;19连接片(10*20)2付;20、折边机备用刀口3张5短。另一张清单上载明了:1、角尺2把;2、活扳手(300*36)1把;3、呆扳手(27-30)3把;4、呆扳手(14-17)3把;5、呆扳手(22-24)1把;6、呆扳手(13-16)1把;7、呆扳手(12-14)1把;8、呆扳手(10-12)1把;9、梅花扳(12-14)2把;10、梅花扳(10-12)2把;11、梅花扳(24-27)1把;12、内六角板(8)1把;13、内六角板(10)1把;14、内六角板(12)1把;15、一字起1把;16、套筒扳(19)1个;17、套筒板(14)1个;18、套筒柄4把;19、锯弓1把;20、皮带轮1只。同年2月9日,原告将不同型号规格的镀锌板、冷板、槽钢等材料交给被告,并制作了相应的交接清单,被告公司员工邵乃宏在清单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由门卫代管清洁厕所卫生,双方各支付其每月工资400元。绿化整理费用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环卫、门卫、叉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环卫、门卫工资及电费等由双方各付一半,环卫费每年2400元,门卫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在被告使用的厂房内安装了单独的电表,2013年2月份之前的电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其2月份应结的电费为1577.88元。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书楼安排苏L×××××吊车和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原告公司内为其吊装玻璃钢桥架,每车支付吊车费400元。在吊装过程中,被告会计倪其荣指挥,案外人殷荣国和朱冬根(被告员工)两人负责货物的码放,三人皆未戴安全帽。作业结束时,殷荣国从装满货物的辽H×××××车厢下车时,右脚不慎踏空,跌落至地面,头部着地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为殷荣国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4150.98元,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2012年11月27日,殷荣国的家人到原告公司索要医药费,并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争执。2013年2月21日,殷荣国的家人再次到原告公司索要医药费,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因原、被告及殷荣国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禁止被告进入厂区继续生产及拉货。原告共有厂房五处,被告实际占用了两间钢结构的厂房。其中“大厂房”实际面积为2100平方、“小厂房”实际面积209平方。2012年-2013年期间,镇江市厂房租赁市场价格为每月13元/平方。被告占用的“大厂房”,北面共有两扇大门,均有一定程度损坏,无法开关;厂房南面的一扇窗子的玻璃被损坏;厂房东面有一扇大门,被损坏,无法开关,门边的柱子被腐蚀;南面墙面另开了一个门洞(无门);南面墙面上被挖了两个洞。与“大厂房”相连的西边,原告另建造了一间与其结构基本相似的厂房,现保持完好。被告占有的“小厂房”,现东、西、北三面墙面均被损坏,西面墙体被拆除,北面墙面的大门被损坏;南面墙面上的窗子被腐蚀。被告认可,“大厂房”南边墙面上另开的门洞系其所为,同意修复;对于“大厂房”地面所挖的沟同意修复;对于“小厂房”西面墙面同意全面更换。原、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因尚有大量货物及机械设备滞留于原告厂区内,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协议”,拉回置留于厂区内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精帆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的庭审中,同意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两次通知原、被告就被告置留于原告厂区内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品进行清点,被告均派员到场,但因原告不予配合而未能成功清点。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组织双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机械设备和部分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将清点物品进行了逐一登记。清点结束后,本院当场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前对未清点物品继续清点,并在清点结束后将全部物品清运,但嗣后,被告未能在2013年11月4日对其余物品进行清点,也未将全部物品清运。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殷荣国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精帆公司、永洪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137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租赁协议”的性质。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厂房的租金及场地的使用费用。三、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物品。四、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对所使用的厂房进行恢复原状或修复。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并不支付租金给原告且无租赁期限的约定。原告除了无偿提供厂房外,还提供机械设备,部分原辅材料以及对外经营的各种证照及相关材料;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开具相关票据,被告帮助原告增加产值提供发票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合作,以达到双方共同受益的目的,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合作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应的租金,现原告精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厂房的租金和场地的使用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0日“大厂房”使用费327600元、“办公室”使用费40000元、“小厂房”使用费43524元、场地使用费68125.44元,合计479249.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两次组织原、被告对置留于原告厂区的机械设备和货物进行清点,原告均不予配合,最终在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才共同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将相关物品取回。在此期间被告积极要求将所有物品进行清理、清运,但原告未予以配合,对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因被告曾要求取回相关物品,而原告未予同意,占用厂房并非被告责任,该期间所产生的使用费用被告无需承担。在2013年11月1日清点后,本院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所有物品清运,但被告未能按时清运,故对此后产生的厂房及场地使用费用被告应于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镇江地区厂房租赁市场价格计算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大厂房”使用费用16380元和“小厂房”使用费用1632元,共计180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邵乃洪曾系其员工,且在原告的厂区内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邵乃红代表被告签收了机械设备和工具等,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对于2012年2月9日交接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原、辅材料等消耗品,应视为双方为合作的共同投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有的清单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3日清单上载明的机械设备、工具等物品属于生产所需的工具设备,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予以返还(详见附件清单)。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交付厂房时,并未对厂房的现状进行明确,原告要求对被告所使用的厂房进行恢复原状,无具体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在合作期间对厂房的改造和使用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的正常使用。现被告同意对“大厂房”南面的墙面上另开的门洞及地面的沟进行修复、“小厂房”西面的墙面,同意更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的环卫费1200元、门卫及清洁工资7000元、草坪管理费200元,有补充协议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网费1327元,其提供的电信发票载明的户主系原告公司,且电信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2月之后,此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经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使用的车间安装了独立的电表,并按月对电表读数进行了统计,对原告提出的电费1577.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因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结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环卫费1200元、门卫及清洁工资7000元、草坪管理费200元、电费1577.88元。二、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18012元。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按照镇江地区厂房租赁市场价格每平方每月13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用。三、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使用的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厂房”的南面墙面上的门洞及地面沟壑进行修复,对“小厂房”西面墙面进行更换。四、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相关物品(详见附件清单)。五、驳回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11047元,由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由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附件清单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