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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洋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洋,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男,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洋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1800元,乘客座位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4座。2013年6月26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只同意部分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921.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损,核损价格过高。同时,由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李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险,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81800元,乘客座位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4座,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6时,原告李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乘车人王文文受伤,原告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3、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1460元,价格认证费为1500元。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为200元,施救费为1100元。5、原告李洋的驾驶证及鲁M×××××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洋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鲁M×××××具备正常营运条件。6、乘客王文文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车上乘客王文文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483.04元,出院记录上医生医嘱王文文“休息3个月”。7、乘客王文文系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的教师,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为王文文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王文文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停发其工资,王文文的工资为每月3430元。王文文共住院6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96天,王文文的日均工资为114.33元,因此,误工费为10975.99元。护理费按住院6天,每天114元,共为684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王文文住院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为500元,住院共6天,伙食补助为3元/天,共为18元。以上共计90921.03元。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于1、2、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3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数额过高。对于4号证据,认为清障费不应当承担。对于6号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称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还应当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对于7号证据,原告应当提交王文文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及编制证明,且被告不应当承担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对于伙食补助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的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贰拾玖元整”。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审判人员 在惠民县皂户李镇教委和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调取王文文的工作编制及工资待遇情况,证明王文文为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的临时工,每月的工资约为1500元,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请假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之后即是暑假期间,临时工不代课便没有工资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王文文不代课,仍然会有其他的误工损失,原告并向法庭说明,王文文系农村村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较之原被告共同委托重新鉴定,而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济南万通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施救费和清障费,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备合格的营运条件,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能够证明车上乘客王文文因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较之审判人员在惠民县皂户李镇教委和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调取的笔录,审判人员调取笔录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审判人员在惠民县皂户李镇教委和惠民县皂户李镇中心小学调取的笔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李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轿车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险等,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81800元,乘客座位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4座,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3年6月26日6时,原告李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文文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2、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王文文在山东省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483.04元,医生并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王文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8元(3元/天×6天),护理费为266.4元(44.4元/天×6天),误工费第一个月为1500元,后两个月按照农民工误工费计算,为2664元(44.4元/天×60天)。原告还主张王文文的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3、因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1100元,花费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200元。4、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M×××××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1460元,并因此发生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提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贰拾玖元整(¥6642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洋所有的鲁M×××××轿车的车损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6429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对于车辆的施救费1100元,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200元,属于因保险事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施救费和清障基价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王文文的医疗费4483.04元,被告无异议,计算15%的免赔率后,数额为3810.584元,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理赔的范围之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对于乘客王文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费共计4448.4元,计算15%的免赔率后,数额为3781.14元,被告应当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与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结果有较大出入,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洋自己承担。对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被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5320.724元(66429元1100元200元3810.584元378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洋保险理赔款75320.724元;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76.5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