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金叶家园D单元904。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钧公司”)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钧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0)陕民二申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陕人常访字(2011)13号函转省法院审查,省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陕民监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后作出(2012)陕民提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雁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案由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鸿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一建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市一建下属的糜家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糜家桥项目部承包建设被告“赵家坡垃圾山改建商业用房项目”。为施工需要,糜家桥项目部于3月12日委托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租赁一批建筑用周转材料。3月20日,明德公司与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星火分公司”)签订了《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了恒基星火分公司的周转物资,全部用于赵家坡垃圾山改建商业用房项目。该工程一层完工后,原告的糜家���项目部与被告鸿钧公司于6月27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现场内所有租赁物资(钢管件、扣件、丝杠等)自移交之日起以前租赁费由糜家桥项目部承担,之后由鸿钧公司承担。对于移交的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双方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移交清单。7月7日,双方计算了所移交的租赁物资一个月的具体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星火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恒基星火分公司起诉明德公司及市一建至法院,明德公司又将鸿钧公司及市一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7)雁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及(2008)雁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25日雁塔区法院下发(2011)雁执恢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34339.4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34339.45元,该经济损失应当完全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339.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5日起以经济损失43433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鸿钧公司辩称,原告市一建无证据证明被告鸿钧公司欠其43万元,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市一建下属的糜家桥项目部(乙方)与被告鸿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承建鸿钧公司位于雁塔区丈八街办赵家坡村赵家坡垃圾山改造商业用房项目。3月12日,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甲方)与明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按照乙方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按时交纳;乙方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按照总共支付��金数额的5%向乙方支付报酬;如果因为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违约,甲方应该按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直接向出租方赔偿全部损失。3月20日,恒基星火分公司与明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恒基星火分公司向明德公司出租钢模板、脚手架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租期及租金,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在合同保证方处加盖公章,作为明德公司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恒基星火分公司多次向明德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明德公司收到恒基星火分公司的租赁物后,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由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使用在被告鸿钧公司的赵家坡垃圾山改建商业用房项目的工地上。6月27日,鸿钧公司(甲方)与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赵家坡垃圾山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提出终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执行。协议第3条约定,现场内所有租赁物资(钢架管、扣件、丝杠等)自移交之日起以前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之后由甲方承担。与各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给甲方和各租赁站继续执行(详见移交清单和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到期后,明德公司、鸿钧公司、市一建糜家桥项目部均未按照约定向恒基星火分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恒基星火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雁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06年11月20日合计租金为227694.78元,明德公司已付租金4万元,判决:一、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返还租赁物(丝杠1234套、钢管10310米、扣件10689套),逾期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二、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支付租金255264.1元(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违约金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扣件每套每天为0.006元,丝杠每套每天为0.05元,钢管每米每天为0.014元)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负担7000元。判决生效后,明德公司认为该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的返还等义务均应由被告市一建与被告鸿钧公司承担,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08)雁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2007)雁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判决由市一建承担,该判决书认定鸿钧公司与市一建之间的租赁物交付转移以后租金��承担责任划分与明德公司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市一建可于赔偿明德公司损失后另案主张。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市一建承担。2009年8月4日,原告市一建认为其一切损失均是因被告鸿钧公司未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诉请要求被告鸿钧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物(丝杠1234套、钢管10310米、扣件10689套),逾期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二、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金196488.59元(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违约金70000元,并按照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扣件每���每天为0.006元,丝杠每套每天为0.05元,钢管每米每天为0.014元)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7)雁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雁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14779元。被告鸿钧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钧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0)陕民二申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雁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市一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34339.45元。被执行人明德公司与市一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雁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被执行人明德公司、市一建的异议。2011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陕人常访字(2011)13号函转省法院审查,省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陕民监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后作出(2012)陕民提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雁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截止2006年6月27日被告鸿钧公司和原告市一建签订协议前,原告应承担租赁费为63683.55元(17666.47+35823.64+40947.28+39626.40/30*7-40000=63683.55)。庭审中,原告市一建称其与被告鸿钧公司签订协议后,租赁物移交给被告鸿钧公司使用,提供了2006年6月7日星火实物帐、赵家坡工程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单予以证明,其上有原告员工郝萍、被告员工刘勤签字确认。被告鸿钧公司对2006年6月7日星火实物帐、赵家坡工程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是考核单据,不是移交清单,租赁物虽由被告继续使用,但是由原告派员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撤场后未留下任何人员管理租赁物。原告称被告向恒基星火分公司支付过租金6万元,提供了西安中院2010年3月3日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鸿钧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2006年6月26日协议、(2007)雁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08)雁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租金明细情况、(2011)雁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1)雁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西安中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市一建下属的糜家桥项目部与被告鸿钧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被告称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7日星火实物帐、赵家坡工程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将租赁材料移交被告,原告退场后,仍派员管理租赁物,租赁物未完成移交手续,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2006年6月7日星火实物帐、赵家坡工程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单上确有原、被告双方员工签字,且被告认可其在原告退场后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对被告辩称未完成移交手续,原告退场后仍管理租赁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市一建下属的项目部与被告鸿钧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现场内所有租赁物资自移交之日起以前的租赁费由糜家桥项目部承担,之后的租��费由被告鸿钧公司承担,被告认可其在原告退场后实际使用租赁物,亦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鸿钧公司未依约向恒基星火分公司归还租赁物,导致明德公司、市一建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后本院冻结、扣划市一建银行存款434339.45元,给市一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租赁费的数额,因被告鸿钧公司和原告市一建签订协议时,在此之前的租赁费为63683.5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市一建自行承担,故被告鸿钧公司应赔偿原告市一建损失370665.9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市一建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2006年6月27日前租赁费的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钧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损失370665.9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被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9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楠打印:扈艳红校对:袁楠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