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曹某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全与被害人曹某洋系邻里关系。因被告人曹某全家建房压坏了被害人曹某洋家的化粪池盖板,2013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害人曹某洋之母唐某珠找到被告人曹某全之妻严胜某要求其修复化粪池盖板,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曹某洋听到争吵声后从家里出来骂严胜某,被告人曹某全闻讯后从家里出来,与被害人曹某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全持镰刮将被害人曹某洋的左手拇指挖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洋与被告人曹某全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全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97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洋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洋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全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曹某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珠、严胜某、曹某波、曹某兴、曹某锋、熊某球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洋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全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全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