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祖成与韦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成,韦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廖祖成。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建荣。委托代理人:韦成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责人:韦克锋,经理。原告廖祖成诉被告韦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被告韦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祖成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韦建荣驾驶桂A×××××轿车在长堽路至长堽路十七中学前面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侧鼻角脱皮流血、红肿,口上腔右边门牙断了两牙、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建荣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元,整容补牙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建荣辩称:1、原告逆行行驶电动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后续治疗费1500元及整容补牙费6000元到目前为止均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以及是否误工、误工多长时间等,所以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严重后果,更重要的是原告逆行这个过错才导致发生该起事故,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5、事故发生后,我方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809.18元医疗费;6、本案事故中我方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韦建荣驾驶桂A×××××轿车行驶至长堽路至长堽路十七中学前面路口时,适逢廖祖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祖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人伤交通事故。同日,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廖祖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祖成即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软组织钝挫伤、冠折。随后,廖祖成于2013年3月4日在该院进行复查。原告已赔偿廖祖成的医疗费809.18元。另查明:桂A×××××轿车所有人登记为韦建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A×××××轿车已由被告韦建荣向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的承担比例由被告韦建荣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韦建荣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减轻被告韦建荣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韦建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被撞伤唇部,牙齿脱落已露髓,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就诊的次数为2次,则误工的天数应为2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6元(6008元/年÷365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比例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补牙),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没有实际产生,属于后续的治疗和康复所需花费,亦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营养费3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误工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2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祖成赔偿营养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祖成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元;三、驳回原告廖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建荣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廖祖成已预交,由被告韦建荣将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廖祖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