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利俊、陈永红与袁万财、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俊;陈永红;袁万财;陈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利俊,男,1971年10月3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 原告陈永红,男,1969年12月21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万财,男,1972年8月21日生,司机,住全南县。 被告陈美香,女,1974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袁万财妻子。 原告利俊、陈永红与被告袁万财、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财、陈美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袁万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该借款由被告陈美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此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袁万财、陈美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袁万财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2.5%,还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陈美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被告袁万财获得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归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为此原告便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4.67‰)。被告袁万财与被告陈美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万财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美香既是被告袁万财妻子,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归还该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万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之内向原告利俊、陈永红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二、对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陈美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万财、陈美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