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司与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檀香湾),组织机构代码证73061075-9。法定代表人杨锦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维青,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L2731313-0。法定代表人胡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翔,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燕、万维青,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对檀香湾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代被告交电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仅缴纳部分电费,尚欠707869.54元电费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707869.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费如果数额无异我们认可,在原告起诉之后我们已经给付其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需要确认,现在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崂山区檀香湾大厦的业主,2009年12月,崂山区檀香湾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原告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将崂山区檀香湾大厦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是檀香湾大厦1-3层的业主。原告自2009年代被告缴纳电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仅缴纳部分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电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系由崂山区新泰城鱼翅海鲜酒楼变更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代被告垫付电费,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及时支付电费。庭审中被告对于截止到2012年3月拖欠原告电费419497.83元不持异议,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14日之间拖欠原告电费288371.71元,故被告共欠原告电费707869.5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电费100000元,且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电费607869.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48226.93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电费款项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电费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分别自2012年5月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1949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4551.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38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以上利息以人民币48226.93元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泰村鱼翅海鲜酒楼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电费607869.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人民币48226.9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