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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茅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茅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某甲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茅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能照顾好家庭生活,开销没有节制,双方长期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日益严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茅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0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茅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致经常争吵,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茅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