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韩军华与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华,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韩军华,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7389-X。法定代表人刘炳武,董事长。原告韩军华诉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煤两车,计款59416元,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4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的原煤两车,约定单价800元,每车重量分别为38.25吨、35.02吨,以上共计价款59416元,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两份。后被告付款8871元,截至2013年9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煤款5054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军华与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0545元的诉讼请求,有入库单、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曾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军华煤款50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